(2017)闽04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丽阳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阳,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伟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790号原告:张丽阳,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新霞社区世纪大道东侧危房改造安置工程C区15号楼302、303室。法定代表人:张佳伟,总经理。被告:林伟和,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洁,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张丽阳与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阳,被告林伟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伟和支付张丽阳砂石款910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06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伟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三明碧桂园一期建设需要,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一份《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砂子每立方85元、石子每立方60元和石粉每立方55元,由张丽阳供货并送货到三明碧桂园一期F地块工地。合同签订后,张丽阳将砂石等材料送到工地,但对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对账,截止2016年2月17日张丽阳供货计600520元,对方仅支付砂石材料款25000元,结算后尚欠材料款为575520元。之后,张丽阳继续供货。2017年1月2日再次对账,截止2016年12月30日尚有910668元砂石材料余款未付。经一再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未曾与张丽阳签订《砂石买卖合同》,且答辩人也未曾就涉案的货品与张丽阳进行过任何结算与支付行为。该买卖合同为三明碧桂园F地块项目部与张丽阳签订,未告知且未征得答辩人授权同意。张丽阳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和谨慎义务,其导致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首先,作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工程项目部,在未经作为设立单位的答辩人的明确授权下,不得以答辩人单位名义或者以独立名义与之签订合同,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谨慎义务,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其次,买卖合同落款处印章“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属于违规加盖。根据答辩人《关于启用“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通知》已明确规定该印章只限于工程内业资料及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取得联系时使用,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或赊欠建筑材料或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落款处签订人林伟和非答辩人公司员工,也无答辩人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签订该买卖合同。张丽阳签订合同时,对于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及效力问题未予以谨慎审查,且在并未确认林伟和身份及是否有答辩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与林伟和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之嫌。二、即使假设张丽阳与项目部确有买卖供货的行为,且货品的确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答辩人对于张丽阳尚被拖欠910688元的主张存有异议。张丽阳出具的《砂石材料结算单》、《砂石台帐单》作为结算事实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被采纳。根据答辩人在上述的说明,该材料结算单的落款处印章本不能用于赊欠建筑材料,属违规加盖;签订人林伟和不能代表答辩人与张丽阳确定结算事宜。因此,若张丽阳供货事实成立,也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供货及材料签收凭证,由答辩人与张丽阳进行重新结算,确认材料款项。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林伟和辩称,张丽阳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是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答辩人作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企业法人,答辩人在惠五建设公司与张丽阳签订《买卖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字,履行的职务行为,结算单、台帐单上载明答辩人是“材料员”,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张丽阳,答辩人并非合同本身当事人,合同关系而产生权利和义务应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张丽阳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丽阳提交的证据有《砂石买卖合同》、砂石材料结算单、砂石台账单,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启用印章通知和项目负责人林浩川用章承诺书,林伟和提交的证据有工作胸牌,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三明碧桂园一期F地块工程,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为该工程成立了“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2014年2月20日启用了“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规定了印章的使用权限:只限于工程内业资料及与建设单位和监理取得联系时使用,不得用于赊欠建筑材料或拖欠农民工工资,超出该使用范围一切责任由项目部按承诺书有关规定自行负责。2014年2月28日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负责人林浩川就上述印章的使用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愿意遵守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印章使用权限,守法经营,依法纳税等。2、林伟和工作胸牌的内容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林伟和职务材料员,胸牌上加盖“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3、2015年6月30日,张丽阳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林伟和签字。合同约定:①砂子每立方米85元、石子每立方米60元、石粉每立方米55元。②交货地点三明碧桂园一期F地块工地,由供方负责运输。③结算以砂石方量为准,收货后30天内结算货款。4、张丽阳提供砂石材料后陆续收到货款305000元,其中55000元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黄慧洁账户分三次转款,林伟和支付现金50000元,三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次各转账100000元。5、2017年1月2日的《砂石材料结算单》载明,供方:张丽阳,需方: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一期F地块项目部。截止2016年10月,材料款12156668元,支付材料款305000元,余额910668元。并注明发货单已全部收回,以此结算单为准。确认人处有林伟和签字并加盖“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张丽阳自2015年6月30日签订《砂石买卖合同》至2016年10月间长达一年多期间陆续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提供砂石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项目部是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三明碧桂园工程所设立的临时内部机构,项目部的权限及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张丽阳作为工程项目的砂石材料供货人,在该项目工程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无从知晓项目部的权限和印章的使用范围,无须尽谨慎审查义务,因此,张丽阳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作为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未授权项目部向张丽阳购买砂石材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以及项目部资料章违规加盖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伟和作为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的材料员,在与张丽阳发生砂石材料买卖过程中所作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丽阳支付砂石材料款9106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10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止)。二、驳回张丽阳对林伟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94元,由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甘峰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丽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