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与胡永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胡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法定代表人: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永祥,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80980元(含执行费5532元),未执行标的3809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