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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一梅与邓辉、陈洺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梅,邓辉,陈洺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1865号原告:杨一梅,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被告:陈洺岑(曾用名陈桂蓉),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邓辉之妻。原告杨一梅与被告邓辉、陈洺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辉、陈洺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年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给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1996年4月12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8日第一被告邓辉以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7万元,被告邓辉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被告邓辉、陈洺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邓辉将身份证复印后,在身份证复印纸张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一梅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元。借款人:邓辉”。后邓辉未向杨一梅偿还借款。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一梅陈述,借给邓辉的370000元借款,系2014年3月18日从银行取现金200000元送到邓辉开办的绵阳市奎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邓辉收取借款后,向杨一梅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18日又借给邓辉170000元现金,同样是将170000元现金送到邓辉开办的绵阳市奎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邓辉将两次借款共计370000元出具为一张借条;邓辉借钱是用于装饰装修工程。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到绵阳市奎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邓辉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时,经与邓辉电话联系,告知原告杨一梅起诉邓辉及其妻陈洺岑,要求共同偿还借款37000元,邓辉对借款未作否认表示。原告杨一梅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由邓辉于2017年5月21日23时38分向其发送的短信,短信主要内容载明: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表示歉意,经济遇到困难,给予宽限时间,慢慢挣钱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一梅的陈述、邓辉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辉向原告杨一梅出具借条借款,根据原告杨一梅提供的由邓辉出具的借条、邓辉发给杨一梅的短信,结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与邓辉进行电话联系时对借款事实未予否认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邓辉向原告杨一梅借款370000元是实,邓辉理应向杨一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资金利息,原告杨一梅可随时向被告邓辉主张还款,但起诉要求被告邓辉给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一梅陈述邓辉向其借款系邓辉用于装饰装修工程,且杨一梅向邓辉交付借款的地点也是在邓辉开办的绵阳市奎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应当认定邓辉借款系用于承揽工程,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杨一梅要求陈洺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邓辉与陈洺岑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杨一梅未能提供陈洺岑系邓辉开办的公司的股东、或者陈洺岑参与了邓辉承揽的工程的经营管理,缺乏陈洺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应证据,其要求陈洺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一梅要求被告邓辉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一梅要求陈洺岑与邓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和要求给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邓辉偿还杨一梅借款37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明 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若麒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