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2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母某某、张某某、张A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母某某,张某某,张A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053号原告: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街道。负责人:刘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喀左县。被告:母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A某,女,住喀左县利州街道。原告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诉被告母某某、张某某、张A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张某某、张A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诉称:要求被告母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利息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某某、张A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母某某、张某某、张A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母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利息为2000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张A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申请书、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母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张A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喀左县某某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6万元、借款利息2000元,合计1.8万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款1.6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张A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邮寄费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冰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