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1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银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银秀,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568号原告:任银秀,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银秀与被告李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李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致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李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被告李祥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共和新路中山北路北约10米处,与恰经此地的由被告李祥驾驶的牌号为沪GZ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等,在全麻下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终结后,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己方是肇事车辆驾驶员,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和律师费分别同意按责承担960元和1600元。事发后己方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维修费5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3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己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李祥支付的车辆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同意按责承担30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亦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最终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李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祥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更大的风险和应当负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李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任银秀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45,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一二期营养费2625元、一二期护理费545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二、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系其损失,应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除律师费由被告李祥全额承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李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祥支付并应由原告按责承担的车辆维修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未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祥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银秀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96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3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银秀医疗费、一二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226.4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银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期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9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任银秀已预缴),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