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马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700号原告:樊某某,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庙上联校退休教师,住临猗县庙上乡庙上屯村东街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朋,临猗县郇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庙上乡张庄村二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国,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嵋阳镇令狐营村72号。系马某某表兄。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鹏、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国、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损失48356.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6时50分,我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沿西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400M处越过中心线时,与迎面被告马某某驾驶晋MF839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及张爱芳受伤(张爱芳未在本案起诉),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猗交警队处理,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在我住院期间垫付了6000元。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MF83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某某垫付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正确的,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当时原告住院的时候我垫付了6000元应予一并处理;事故中我的晋MF8291号车辆损坏,修理费2300元也应一并处理。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认可马某某晋MF8291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以及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我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6时50分,原告樊某某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沿西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400M处越过中心线时,与迎面被告马某某驾驶晋MF839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樊某某及张爱芳受伤(张爱芳未在本案起诉),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55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F8391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在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0时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双下肺挫裂伤伴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1013.28元。原告的伤情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马某某在原告住院的期间向原告垫付6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的损失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21318.28元中购买裤子、尿垫、日用品的两张票据共计30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余医药费21013.28元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14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实偏高,应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计10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营养费63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合理合规的发票,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应酌情按300元计算。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914元,原告提供了庙上联校教师的集体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不能提供原告为农村户口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修理费3050元,因该提供的是该三轮车购买发票,而不是修理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轮车报废,故不能按原价赔偿。但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三轮车损坏是事实,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损失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1013.2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2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42457.28元。被告马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00元,因该提供的票据上没有写马某某的车号,不能证明是修理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费用,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晋MF839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013.28元应由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11013.28元由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樊某某付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09.30元,被告马某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03.98元。被告马某某垫付原告的6000元应予扣除,相抵后被告马某某垫付部分为2696.02元,应由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444元由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由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财险运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樊某某赔偿金28747.98元(10000元+20444元+1000元-2696.02元),支付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2696.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赔偿金28747.98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赔偿金3303.98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三、被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垫付费用269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变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人民陪审员 牛旭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