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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小亮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小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491号罪犯唐小亮,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浙温刑终字第8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小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八年四月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唐小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0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2563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唐小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小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小亮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七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