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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9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博文与王琳、张林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文,王琳,张林妹,王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017号原告:张博文,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晓亭,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林妹,女,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王欢,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张博文与被告王琳、张林妹、王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晓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张林妹、王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琳、张林妹、王欢支付自2007.12.4起至实际户口迁出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10元/天计算,暂从2007年12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72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琳、张林妹、王欢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1日,张博文与王琳、张林妹、王欢就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第5条约定,关于户口:甲方承诺自该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若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本合同第十条。买卖合同第十条(三)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博文于2007年11月23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在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就户口进行了磋商,王琳、张林妹、王欢承诺在房屋交接后即迁出户口。由于张博文系台湾居民,并无报入户籍的需要,且相信王琳、张林妹、王欢的承诺,会依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直至2016年下半年,张博文欲出售房产,在买卖磋商过程中发现王琳、张林妹、王欢的户口仍未迁出,而买方要求户口迁出才同意购买,致使出售房屋无法顺利进行。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琳、张林妹、王欢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量较高,张博文主动要求降低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即每天210元。王琳、张林妹、王欢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王琳、张林妹、王欢(卖售方,甲方)与张博文(买受方、乙方)就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139.3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210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中第5条约定,关于户口:甲方承诺自该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前将该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若由于甲方未及时迁出户口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本合同第十条。合同补充条款中第6条约定,关于违约责任:本合同第九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同样适用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形;本合同第十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同样适用甲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形。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博文于2007年11月23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12月4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2016年,张博文发现王琳、张林妹、王欢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内,之后委托律师联系到王琳,但对户籍迁移未取得一致意见,遂张博文诉至本院。王琳、张林妹、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张博文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户籍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博文与王琳、张林妹、王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在签订合同时即已存在于系争房屋内的户口当然属于原有户口,王琳、张林妹、王欢有义务按约迁出,逾期迁出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户口未能及时迁出对张博文造成的损失,现张博文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王琳、张林妹、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琳、张林妹、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博文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计5,506元,由王琳、张林妹、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张博文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琳、张林妹、王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