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1899陶丹华与王浮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丹华,王浮川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899号原告:陶丹华,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浮川,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原告陶丹华与被告王浮川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丹华的诉讼代理人夏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浮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浮川按购物款金额的10倍赔偿47680元并退还货款4768元,由王浮川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陶丹华通过淘宝网在王浮川经营的“喜事多xishiduo”的网店分两次共购买16份“升级正品强效控制抑制食欲排油丸顽固型抗体瘦身小丸子产品男女通”,支付货款4768元。陶丹华收到包裹后,拆开其中一包裹,发现产品包装上的的保健品批号是虚假的,也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等信息,是明确的假药,××的风险,根本不敢使用,另一包裹尚未拆封。因陶丹华购买的产品属于广义的食品范畴,故请求判决如前诉请。王浮川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陶丹华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也依法通知其于庭后10日内到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但其仍未到庭,致案件有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无法核实陶丹华购买案涉产品的经过、目的及用途等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陶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