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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朱连君与福建爱思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君,福建爱思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282号原告:朱连君,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婷,福建重宇合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爱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167729XF。法定代表人:陈铁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涛,该公司法务。原告朱连君与被告福建爱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阳、徐书婷、被告爱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连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思公司立即向朱连君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65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爱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间,爱思公司将泉州市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由朱连君施工,后朱连君自始依约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但是,爱思公司以各种理由迟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拒予结算。后经朱连君多次交涉,于2016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爱思公司总欠工程款为115万元整。结算后爱思公司仍百般推辞,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经朱连君多次催讨,至今仅支付5万元,尚欠110万元,拒不支付。爱思公司辩称,1.本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与朱连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朱连君亦未提交诉讼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朱连君所提交的《关于泉州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泉州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可能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不能说明朱连君与上述《情况说明》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朱连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驳回朱连君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爱思公司为泉州市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方,朱连君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2月3日,郑佩祥受爱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林委托与朱连君就泉州市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情况说明》,明确:泉州市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于2011年5月20日开工,于2011年11月底竣工,合同总价为伍佰肆拾陆万元整。爱思公司已付朱连君工程款340万元,在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后,爱思公司收到朱连君工程竣工图的同时,爱思公司支付给朱连君所欠工程款等等。后经双方再次协商,爱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铁林于2016年12月24日在该《情况说明》上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欠总工程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不含税)”,并签名予以确认。结算后,爱思公司仅支付朱连君6万元,余款109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朱连君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连君于2017年6月12日将《情况说明》所指的工程竣工图(共11册)移交给爱思公司,并由爱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涛出具《收条》1张交朱连君收执。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并有朱连君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情况说明》1份、《收条》1张、爱思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爱思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与爱思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朱连君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爱思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朱连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爱思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图片8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朱连君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爱思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出明确的数额,也未提起反诉,故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朱连君与爱思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朱连君系泉州市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爱思公司系泉州市南翼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发包方,且该工程已竣工,可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朱连君不具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与爱思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朱连君已依约完成了诉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朱连君有权要求爱思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爱思公司确认结欠朱连君工程款115万元,结算后,爱思公司仅支付朱连君6万元,余款109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朱连君已于2017年6月12日将涉案工程竣工图移交给爱思公司,根据双方结算时的约定,爱思公司应在收到工程竣工图的同时支付工程款,现朱连君请求爱思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0万,对其中的10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朱连君亦有权要求爱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爱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提出明确的数额,也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爱思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朱连君关于要求爱思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其中的109万元工程款及该工程款自2017年6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爱思水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连君工程款10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9元,由朱连君负担353元,由福建爱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4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