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桂珍与陈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珍,陈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云,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珍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珍上诉请求:我受到的伤害系由陈福的侵权行为所致,陈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陈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桂珍在上诉状中认为案发时只有陈福持有木棍,因此陈桂珍的伤害就是陈福所致,该观点错误,陈福手中是否持有木棍与陈桂珍是否受到伤害没有必然联系,陈桂珍没有任何能证明陈福对其有伤害行为的证据,因此陈桂珍的上诉请求应驳回。陈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9月5日,案外人孙长海回家时与陈福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陈福用木棒将孙长海的头部打伤,陈桂珍见此情形遂去劝阻双方,但被陈福用木棒打伤。为此,陈桂珍到白山市浑江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销的医疗费均由陈桂珍自行垫付。故陈桂珍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陈福赔偿陈桂珍医疗费4600.70元、护理费24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279.20元、交通费118元,合计11414.30元;二、诉讼费由陈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21时许,七道江镇黑沟村七队居民孙长海酒后返家时看见陈福等人,就谩骂陈福等人,被陈福踹了两脚,陈福回自己家,���长海仍不罢休,追到陈福家院子外面辱骂陈福,陈福从家中出来拿了一根柴火柈子,将孙长海的头部等处打伤。2016年9月21日,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作出通公(治)行罚决字[2016]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福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陈福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浑江区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了陈福的行政诉讼请求。2016年9月6日,陈桂珍到白山市浑江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二级护理20天,花销医疗费4600.70元,交通费118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一审法院认为,陈桂珍主张陈福将其打伤并诉请陈福赔偿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但陈桂珍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因伤住院,其受伤系陈福所致证据不足,故对陈桂珍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桂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桂珍主张其受伤系因陈福的侵权行为所致,但陈桂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福因对孙长海存在侵权行为而受到了行政处罚,无法证实陈桂珍受到的伤害与陈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陈桂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陈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 林 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