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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张某某,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15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敏峰,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负责人寇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敏峰、被告张某某、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艳、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摩托车辆损失、交通、住宿费用90000元;(2)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鉴定结论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损失7985元(计算范围:医疗费3085.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要求: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931.87元;(其中医疗费86513.58元;护理费:100元/天*251天=25100元;误工费:142元/天*251天=3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交通费:5700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06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201676.78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为155931.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诉讼请求变更为:一、(1)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441.5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合计834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5日12时30分,原告陈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自有陕ES89**黑色康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携带原告张某(未婚妻)由隆坊镇三岔口村向隆坊镇街道行驶,行至三岔口村半坡弯道处,因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自有陕HD35**号白色北京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立即送往黄陵县友谊医院诊疗,原告陈某某损伤确认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手术治疗18天后因伤势原因被转至西安红会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7天后回家休养至今。原告张某损伤确诊为:1、软组织损伤;2、中期妊娠。住院治疗9天后回家休养。在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仅支付数千医疗费用。2016年9月13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对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所购置的肇事车辆陕HD35**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属实,愿意赔偿,但其驾驶的陕HD35**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足够赔偿,若保险不够,该其承担的费用愿意承担;其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其车辆的损失原告应予归还;伤残鉴定的费用应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按照比例共同承担;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关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2、交强险分项目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应依法计算,具体为:护理费主张251天无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9天依据;误工费主张每天142元过高,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建议2000元;4、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具体为:住宿费非正规票据且付款人不明确;原告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系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且未进行定损,摩托车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5、原告张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仅认可其在黄陵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他医院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的事实,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2610元(90元/天×29天);原告第四组证据西安市红会医院36元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定,隆坊镇中心医院488.12元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庭后提供原始票据,能够证明系事故后,抢救二原告所产生,对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黄陵县友谊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确认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为86497.58元;原告第五组证据,原告陈某某系农村户籍,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0671.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2016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14日)为251天,依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确认误工费25100元;原告第六组证据,原告为治疗伤情就诊、复查支付交通费为必需,根据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第八组证据,肇事摩托车虽有损失价格并未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综上,确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64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610元、伤残赔偿金20671.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51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54248.78元。原告张某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确认医疗费3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合计5312.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12时30分,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自有陕ES89**黑色康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携带原告张某由隆坊镇三岔口村向隆坊镇街道行驶,行至三岔口村半坡弯道处,因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挂户于被告关某某名下的陕HD35**号白色北京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黄陵县友谊医院治疗,原告陈某某损伤确认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8天后因伤势原因被转至西安红会医院进一步治疗7天后出院休养,共计花费医疗费86513.58元;原告张某上后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为:1、软组织损伤;2、中期妊娠,花费医疗费3332.7元。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伤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外伤后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HD35**车白色北京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挂户在被告关某某名下,该车以张步芳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现金7000元及医疗费488.12元。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评定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陕ES89**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HD35**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某及乘坐人张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明确、客观,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确认原告陈某某损失为医疗费864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610元、误工费25100元、交通费2500元、残赔偿金为20671.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54248.78元;原告张某损失为医疗费3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900元,合计5312.7元。肇事车辆陕HD35**车白色北京牌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陈某某及张某的医疗费应根据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所占比例96.63%及3.37%s予以确定,故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966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0881.2元;原告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3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710元。二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即陈某某93704.58元、张某32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46852.29元,赔偿原告张某1632.85元。被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不一致,应另行起诉,其垫付的7000元现金及488.12元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66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赔偿金合计50881.2元。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6852.29元。三、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710元。四、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32.85元。五、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000元现金及488.12元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应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陵支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六、被告张某某、关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原告陈某某、张某负担10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22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南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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