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林伟与徐艳萍、李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伟,徐艳萍,李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339号原告:李林伟,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池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艳萍,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友生,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李林伟与被告徐艳萍、李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伟的委托代理人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萍、李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徐艳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2、被告徐艳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4000元;3、被告徐艳萍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4025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产生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4、被告李友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前保全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500元;5、被告李友生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徐艳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艳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徐艳萍应于每期还款日以等本等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5万元。被告李友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徐艳萍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徐艳萍支付了出借款,但被告从第一期还款日起就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后每日还应按本金的0.5%加收滞纳金。被告徐艳萍、李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李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艳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被告徐艳萍每月归还借款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止。借款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除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利率缴纳利息外,每日还应该按照本金的0.5%加收滞纳金。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友生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友生为被告徐艳萍的借款向原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3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林伟于2016年9月8日分六次向被告徐艳萍账户转账39000元、五个50000元,上述共计28.9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8.9万元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林伟与被告徐艳萍、被告李友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3万元,原告实际向本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8.9万元,则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数额28.9万元应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告李林伟与被告徐艳萍的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艳萍应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52020元。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0.5%支付滞纳金的请求,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在24%内支付。被告李友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徐艳萍在原告处的债务及其全部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友生应在28.9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林伟人民币28.9万元,并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2017年9月7日止的利息50200元。二、被告徐艳萍以28.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徐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林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险费1500元。四、被告李友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9177元,保全费32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艳萍、李友生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