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执恢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红义与被执行人董喜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义,董喜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恢63号申请执行人:刘红义,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被执行人:董喜硕,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元台子乡。申请执行人刘红义与被执行人董喜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红义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旧民初字第0165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员周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