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涛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吴金山,董晓玲,杨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44号原告:郭涛,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少清,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郭涛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杨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被告杨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74267元(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334267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少清对上述款项中的160000元、利息58667元及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吴金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利息按天计算,利息为800元。同时约定由被告董晓玲、杨少清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后,被告到期未能还款,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后,原告给被告全额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少清辩称,原告三个月内给被告吴金山借款三次,原告公司的人到处找被告杨少清讨债。原告所述的借款160000元,被告杨少清只担保了4日,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杨少清找被告吴金山时,被告吴金山说被告杨少清担保的款项已经重新转贷了。被告杨少清担保的这笔借款之前还有一笔100000元的,原告不起诉这100000元,反而先起诉被告杨少清担保的这一笔。对于原告与被告吴金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具体内情被告杨少清也不知道。2016年春节前后,郭涛才给被告杨少清打电话说吴金山的这笔借款还没有偿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少清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山与被告董晓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杨少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4天,借款利息为每日800元,按日清息。被告董晓玲、杨少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金山交付借款160000元。后被告吴金山向原告清偿了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对借款本金未返还。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清息,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均未还本付息,被告杨少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5120元(160000×36%÷12÷30×32),被告吴金山支付26400元,超过的21280元应当折抵本金,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3872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238720元(138720元+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0124元[(138720×2%×18)+(138720×2%÷30×2)],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5467元[(100000×2%×7)+(100000×2%÷30×22)],以上利息共计65591元。被告吴金山与被告董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金山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亦发生在被告吴金山与董晓玲共同生活期间,故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应共同偿还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38720元、支付利息65591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238720元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杨少清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少清自愿为吴金山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少清应对2015年8月29日的借款本金138720元、利息50124元及该笔借款自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少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行使追偿权。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涛借款本金238720元,支付利息65591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38720元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少清对借款本金138720元、利息50124元及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138720元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计3157元,由原告郭涛负担283元,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负担2874,被告杨少清连带承担1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