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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瑶卿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瑶卿,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941号原告:郑瑶卿,女,汉族,1960年2月27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南路西侧(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嵇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淮安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淮海花园B区1幢309-310室。法定代表人:戴沁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瑶卿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邦公司)、第三人淮安银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瑶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与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及第三人银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沁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瑶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违约金15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比例给付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汉邦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汉邦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汉邦公司按月支付借款的1.5%的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将本息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每月需加付总计投资额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汉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3天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汉邦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及其第三人签订投资协议无异议,由于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并不是借款协议,因为投资协议签订以后,双方至今没有清算,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其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投资款,因被告账务正在财政局审计中,3日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4、被告已将投资合议款项以商品房买卖方式网签给原告作为投资抵押,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起诉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解除抵押所签的房屋,待我们变卖该房屋以后归还原告的投资款。第三人银缘公司述称,投资协议是老百姓的一种说法,实际上就是借款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三点明确约定了原告不参加被告方的经营管理,只享受谈好的利息,被告投资项目的盈利、亏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被告经营管理的任何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汉邦公司、郑瑶卿、银缘公司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汉邦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汉邦公司按月支付借款的1.5%的利息给原告;协议第二条第三点明确约定了乙方不参加甲方的经营管理,只享受约定的投资回报即谈好的利息,甲方投资项目的盈利、亏损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甲方经营管理的任何连带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期内甲方必须通过丙方按月支付投资款1.5%的红息给乙方;协议到期后,如甲方违约,汉邦公司每月需加付总计投资额1%的违约金,还需按月支付1.5%的红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15年9月28日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汉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汉邦公司支付了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由戴沁芬垫付,剩余利息及本金没有支付给原告。借用期满后,汉邦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5日草拟一份协议,商请延续使用原告300000元借款及应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没有生效。原、被告对借款本息归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协议、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邦公司、第三人银缘公司订立的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从协议条文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以及后来被告出具给原告协议等内容,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故对被告辩解该协议系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汉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被告汉邦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总共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戴沁芬代被告垫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300000元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汉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作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应承担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高,被告汉邦公司请求调整,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24%,故被告应承担从2016年9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瑶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瑶卿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郑瑶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