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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付永义与刘广柱、赵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义,刘广柱,赵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41号原告:付永义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达(付永义之子),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广柱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赵丽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市。原告付永义与被告刘广柱、赵丽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柱、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付永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广柱、赵丽于2015年5月24日至8月31日分13次陆续向原告付永义购买虾饲料,每次提货被告刘广柱或赵丽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上载明“欠款必须在当年10月底还清,过期不还,从欠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在欠款单上欠款人处有刘广柱或赵丽的签字确认,总计货款555125元。2016年7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刘广柱、赵丽要求让免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10月在付永义处购买虾饲料,总计赊欠50万元整,我们二人保证在2016年9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付永义。”落款处有刘广柱、赵丽的签字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广柱、赵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1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的事实;2、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付永义与被告刘广柱、赵丽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虾饲料,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刘广柱、赵丽承诺在2016年9月3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柱、赵丽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有合同诊据。且违约金的数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柱、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永义支付货款5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被告刘广柱、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贵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人民陪审员  于传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