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磊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刘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733号原告:朱磊,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朱磊为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诉称:被告刘洪涛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2014年10月14日向我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向我借款15万元,2015年5月31日向我借款35万元,合计17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我都是按时转入了刘洪涛的账户。借款时我们约定按照月息两分五计算利息。2016年9月18日之前,被告刘洪涛偿还我20万元利息,下欠我72万元利息和170万元本金,被告刘洪涛于2016年9月18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刘洪涛再也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刘洪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42万元,及余下利息(本金170万元,月息2.5%,利息从2016年10月15日计算至债务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被告刘洪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涛因工程急需资金为由,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朱磊借款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计17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原告朱磊都按时转入了刘洪涛的账户。2016年9月18日之前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朱磊20万元利息,下欠72万元利息和170万元本金,被告刘洪涛于2016年9月18日重新给原告朱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磊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及所产生利息柒拾贰万元整,合计:贰佰肆拾贰万元正,本息合计于2016年10月15日付清,逾期按本金月息2.5%开始计算。从涡阳县百合苑1#4#楼工程款中扣除,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刘洪涛,2016年9月1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朱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洪涛欠原告朱磊借款的事实,原告朱磊请求被告刘洪涛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额,现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被告刘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72万元;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刘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