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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中桥家园5号楼3单元201室家中,因嫌其前妻王某没有照顾好小孩,对王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的左侧第2、3、4、5、6肋骨及右侧第4、5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王某腰1、2、3、4右侧横突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系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7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且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司法局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