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兴颂与汤育冲林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颂,汤育冲,林新君,罗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073号原告吴兴颂,男,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媚,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育冲,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林新君,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罗纬,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育冲、罗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汤育冲、罗纬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58114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1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新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相关案情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兴颂与被告汤育冲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新君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汤育冲汇款78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汤育冲出具保证书,载明汤育冲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还清利息15万元,后再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林新君在保证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汤育冲、罗纬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林新君到庭,其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据被告汤育冲陈述已还款38万元。原告对此表示具体金额不确定,但被告汤育冲已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本金80万及利息15万元。另,被告罗纬与汤育冲曾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离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汤育冲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保证书等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汤育冲偿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林新君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林新君作为见证人在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不构成新的保证,被告林新君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林新君辩称汤育冲已还款项问题,经本院核算,自原告款项出借之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汤育冲已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上限规定,故被告汤育冲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所载明的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纬与汤育冲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育冲、罗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兴颂借款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汤育冲、罗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兴颂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2元,由被告汤育冲、罗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