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和平与武汉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铁路局,董和平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红,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主任,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铁路局企管处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和平,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因与被上诉人董和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红、彭曦,被上诉人董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董和平仅提交调查笔录证明其受伤的事实,但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到庭质证,依法不应采信,一审认定董和平遭受武汉铁路局电线电击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武汉铁路局提交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电力牵引供电设计规范》、《关于公布的通知》是规范铁路运输的基本规定、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是划分责任的主要根据,一审对其不予评判错误。3.设置安全标志虽然不是武汉铁路局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地不属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区域,但武汉铁路局仍然设立了警示标志,一审关于安全标志设置的认定错误。4.本案事故发生系董和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致。5.本案系董和平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10000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系高压活动造成的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董和平对其损害存在间接故意过错,武汉铁路局已进行了安全警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武汉铁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错误。董和平答辩称,一、董和平遭受高压电弧电击是客观事实。董和平被高压电弧电击受伤,不仅有目击证人证明其受伤倒在铁路高压电线下,且应城市公安局杨岭派出所的警官出警到现场,发现董和平面部及上半身呈炭灰色状,与群众报警称被电击相印证,也与医院的诊断、法医鉴定意见中所描述的伤情吻合,相互印证,可证实董和平是在穿越铁道出入口时被高压电弧击伤的事实。我国铁路供电是单相交流供电,车上面的一根线是25000V的交流电,实际铁路接触网电压为27.5KV,最高时达到29K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000V以上为高压,故本案是典型的高空、高压活动致人损害案件,武汉铁路局称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76条,《电力法》第60条,即已承认高压伤人的事实。二、电力设置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及安全标志的设置问题。1.本案是高空高压致人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铁路部门依法规范架设电力设备、已尽到合理性注意义务,但只要高度危险性存在,一旦造成伤害,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武汉铁路局认为设置安全标志是电力部门的责任,又承认其为铁路及铁路线上上空架设的电路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其说法自相矛盾。在事发前,事发地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是在事发后补立的,证明武汉铁路局在管理中存在疏漏和过错。三、法律适用及铁路部门是否免责的问题。1.没有证据证明董和平用钓鱼竿有意接触高压输电线路。2.董和平没有自杀或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及故意。3.武汉铁路局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免责。本案出事地段,铁路两边虽有铁丝网护栏,但不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形同虚设。在出事路段,留有供行人穿行的出入口,铁丝网并没有封闭,事前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武汉铁路局称该路段机车行使车速只有110公里/小时不需要封闭,但周围群众经常穿行于铁路及高压危险之下,显然铁路部门本身有较大的过错,武汉铁路局没有采取禁止入内的封闭措施和警告标志,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69条、73条的规定,由其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铁路局赔偿董和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65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董和平在长荆线应城至天门区间K35+85处持鱼竿穿越铁路线时,因鱼竿触碰线路上方架设的电力接触网,遭高压电弧烧伤。事发现场为未封闭的带有高压电电气化铁路线路,存在一开口便道,有人从此穿行,铁路电力接触网距轨面6011㎜。事故发生后董和平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转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医疗费为186043.37元。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段分四次共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董和平。2016年5月3日至7月9日,董和平在应城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74.4元。2015年3月31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委托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和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21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和平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VII(七)级;建议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后期全身多处疤痕综合治疗误工休息时间90天;建议给予后续广泛疤痕综合治疗费37200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与本次外伤相关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费2000元,合计一人护理期165天。后董和平、武汉铁路局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董和平系农业户口,其父董良才、其母高从英均健在,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董和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董和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8317.77元;2.后续治疗费37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4.误工费21248.14元(28305元/年×274天÷365天/年);5.护理费12795.41元(28305元/年×165天÷365天/年);6.残疾赔偿金94752元(11844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2÷4×4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原则,董和平被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段管理长荆线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弧烧伤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并客观存在,其受伤后全部损失应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承担。武汉铁路局襄阳供电段系武汉铁路局分支机构,其责任应由其法人武汉铁路局承担。董和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穿越铁路时理应预见存在的危险性,其疏忽防范致使事故发生,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应减轻武汉铁路局20%的侵权赔偿责任。武汉铁路局辩称事故发生系董和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所致并已进行安全警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董和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其要求必是行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对象是电力接触网,而本案董和平行为主观故意系穿过铁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武汉铁路局辩称已进行安全警示,电力管理部门仅作为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而不是电力设施的直接管理人,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义务主体应为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设置安全警示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一、董和平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6816.31元,由武汉铁路局承担80%赔偿责任即581453.05元,扣减已付100000元,还应赔付481453.05元;二、驳回董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武汉铁路局负担2380元,董和平负担1802元。二审中,武汉铁路局没有提交新证据,董和平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应城市公安局杨岭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9日,董和平经过铁路线被电击伤的事实,相关调查证据被铁路派出所保存;2.应城市××镇明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董和平路过铁道进出口,穿越铁路时被电击伤,在该村附近,铁道部门在铁路线留有三个进出口,无任何警示标志的事实;3.照片二张,拟证明在应城市杨岭镇××附近××行人××铁路的进出口。武汉铁路局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对电击事实做肯定性结论。移交派出所处理,不能证明证据就在派出所;证据2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隔三年,不能反映事实情况,在证明上签字的人没有亲眼所见事发现场,也没有对事故进行调查;证据3不能直观反映是否能让行人通行。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均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董和平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其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董和平在经过铁路进出口穿越铁路时被高压电击伤、进出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对董和平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和平在穿越铁路时被武汉铁路局下辖襄阳供电管理长荆线电气化铁路线路接触网高压电弧烧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武汉铁路局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董和平故意造成的,故武汉铁路局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武汉铁路局在一审中提交了规范铁路运输的基本规定和行业标准文件,证明其在事发地段电力线路的铺设符合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但高空高压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免责事由仅限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形,故武汉铁路局的电力线路设置是否规范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武汉铁路局虽然在事发地点附近设有供行人通行的道口,但其在铁路两边还设置了便道,该便道行人亦能通行,且未设置禁止通行、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董和平从便道通行穿越铁路,并未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武汉铁路局称董和平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导致受到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武汉铁路局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和平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按双方的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武汉铁路局称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对经营者的免责事由有不同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以上特别法中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武汉铁路局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武汉铁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武汉铁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龚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