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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1,索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彬,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1(又名张某2),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华县,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XX、贾凯凯,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索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2012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郑某某、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贾凯凯、XX,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彬,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国道220线济阳县曲堤镇大奎路口,纪某1(在逃)及被告人索某某等人因工程纠纷及会车问题与俎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后纪某1电话纠集被告人郑某某及刘某1、纪某2、刘某2(后三人在逃)等人到场同索某某一起,与俎某某及其纠集到场的张某1、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殴斗,本次殴斗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索某某外伤致失血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双手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左股部盲管创伤构成轻微伤。刘某3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俎某某L1-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肩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俎某某头面部挫伤、躯干及肢体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左胸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头皮挫伤、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一起持木棍击打俎某某,被告人张某1持匕首捅伤郑某某等人,被告人索某某持方向盘锁、木棍参与斗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局抓获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没有供述自己持械参与的事实。被告人索某某、郑某某及刘某3等人扣除自己的经济损失外,另赔偿被害人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双方均互相谅解对方所有当事人,要求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郑某某、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纪某1、纪某2、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1、索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郑某某、索某某应邀持械积极参加结伙殴斗,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索某某、郑某某能当庭认罪;被告人郑某某、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双方参与斗殴的人数均超过5人以上;被告人张某1方造成对方三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双手部创口均构成轻微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郑某某、索某某方造成对方二人受伤,其中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四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被告人索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及在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三被告人均减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本案、均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某某虽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某某系抓获到案,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不属于自首,故二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某某、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始至2018年5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始至2018年4月5日止)。被告人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始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