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网平与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网平,孙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229号原告:张网平,男,汉族,1962年4月6日生,,住镇江。被告:孙国华,男,汉族,1959年4月6日生,,住镇江。原告张网平与被告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3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9月29日起至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35万元,约定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有此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举证的借条两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其所主张以下事实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网平人民币计壹万叁仟元正,2014年9月29日还。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网平人民币计柒万零伍佰元正,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此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8.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网平借款8.35万元及利息10793元,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600元,计2488元,由被告孙国华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判决主文一致的日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颖睿人民陪审员 唐征琴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玉佩(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