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赵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1423号起诉人:丁赵军,男,1991年11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7年6月9日,本院收到原告丁赵军的起诉状。起诉人丁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景民、沈云偿还欠款50000元;2、被告倪景民、沈云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倪景民称有工程让原告做,并经三个中间人介绍,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倪景民让原告给其50000元现金,原告取钱后到蚌埠市永康街35号中国移动店(倪景民老婆沈云的店)给了倪景民,2017年1月20日倪景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事后发现被告没有工程让原告做,原告遂多次催要,但倪景民一直不归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倪景民与沈云于2013年5月13日已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倪景民户籍地在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文明路西政府宿舍164号,其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户籍地与居住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向原告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丁赵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