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量,男,1980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7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量在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街东段209号将净重0.38克的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苟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明量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49克的一袋冰毒。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量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明量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明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量在江油市中坝镇纪念碑街东段209号将净重0.38克的一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明量行至路边烟摊处买烟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49克的一袋冰毒。案发后,依法扣押的毒品0.87克,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明量的的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照片,证明2016年11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明量,民警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扣押并称重;3、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张明量尿检结果呈阳性;4、鉴定事项确认书、绵公物鉴理字[2016]423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理化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微信照片,证明张明量与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一手机机主为张明量,另一手机机主为涂某,以及二手机之间的通话情况;7、手机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明对张明量持有的二部手机数据进行提取;8、领条、情况说明,证明苟某某购买毒品交付给张明量的100元人民币已经交还至江油市公安局禁毒辑毒大队;9、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依法扣押的毒品0.87克、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现暂存于江油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苟某某、龚某某、秦某分别辨认张明量的情况;11、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机主为涂某,自己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张明量购买毒品;1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明量在其烟摊处买烟,被警察当场抓获,买烟的100元人民币被警察提取;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明量认识,接触很少,没有卖过毒品给张明量;14、张明量的供述、讯问视频;15、证人苟某某、龚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16、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明量的前科、刑满释放日期;17、张明量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张明量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明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明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品0.87克、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白色海信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彦文审 判 员  蒲 阳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