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建与被告刘德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建,刘德培,杨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王加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68号原告:黄兴建,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什邡市师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培,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杨德华,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培,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加棚,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长江东路***号。负责人:贺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黄兴建与被告刘德培、杨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加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登弟,被告刘德培暨被告杨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松,被告王加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德培、杨德华赔偿医疗费417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0646.49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鉴定费、检查费915元,交通费28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90元,合计133900.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2017年2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王加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的起诉。2017年3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7年5月4日,原告变更部分损失金额,变更后的金额为,医疗费4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3190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8时5分许,刘德培驾驶川F×××××小型轿车搭乘杨德华沿106省道从化机厂十字路口往师古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马祖立交下桥处时,与行驶方向前方由王加棚驾驶的川FR××××小型越野车追尾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沿106省道从师古方向往马祖方向行驶的由黄兴建驾驶的川FS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兴建、杨德华、黄诚(搭乘川FSE×××小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7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兴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川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德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R××××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德培、杨德华辩称,刘德培系杨德华雇请的驾驶员。杨德华已支付医疗费8283.45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误工费按104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产生此项损失,原告购买手机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加棚辩称,王加棚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R××××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SE×××小型普通客车与川FR××××小型越野车未发生碰撞,原告的损失与川FR××××小型越野车无因果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四次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9月28日以及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228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8时5分许,刘德培驾驶川F×××××小型轿车搭乘杨德华沿106省道从化机厂十字路口往师古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马祖立交下桥处时,与行驶方向前方由王加棚驾驶的川FR××××小型越野车追尾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沿106省道从师古方向往马祖方向行驶的由黄兴建驾驶的川FS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兴建、杨德华、黄诚(搭乘川FSE×××小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7日,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兴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1.川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德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FR××××小型越野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刘德培系杨德华雇请的驾驶员。杨德华已支付医疗费8283.45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德华应对造成黄兴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德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黄兴建相对于川F×××××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川F×××××小型轿车先与川FR××××小型越野车追尾,后与川FS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发生在前的碰撞与发生在后的碰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川FR××××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黄兴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应为545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天×42天=126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应计算为91.15元/天×42天=3828.3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应计算为104.17元/天×228天=23750.76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247元/年×20年×20%=40988元。鉴定费用915元,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在什邡、成都多次住院治疗以及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财产(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26296.51元(其中医疗费用55814.45元,伤残损失704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刘德培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0000元,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川F×××××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74074.60元(70482.06元×110000元÷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黄兴建74074.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川FR××××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407.46元(70482.06元×11000元÷121000元)。其余不足部分44814.45元,扣减杨德华已支付的8283.45元后,杨德华还应赔偿黄兴建36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兴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74074.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FR××××小型越野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兴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7407.46元;三、被告杨德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兴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36531元;四、驳回原告黄兴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1元,由原告黄兴建负担291元,被告杨德华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