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国钦、王忠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钦,王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钦,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营,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亮,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钦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钦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错误,所作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表明: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已“以酒抵债”进行抵销,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关系。并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的证据用以双方已抵销借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对该事实只字不提,完全没有将案件的真实情况表述清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做出认定,该判决根本就没有查清双方事实情况。同时,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已说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已于2016年5月15日进行抵销,其没有义务于2016年6月7日再行还款,该款的支付系被上诉人因妻子生病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还款,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虽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1.5万元的欠条,但双方于2016年4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老窖宴酒抵偿该借款。上诉人在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后才同意债务人卢建平以酒抵债的意见,2016年5月2日,卢建平将价值30万元的共计343件酒给付上诉人,抵销其债务。2016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实际签收价值12.1万元的酒(被上诉人妻子出具收条),双方对“以酒抵债”已履行完毕,鉴于代物清偿合同为实践合同,被上诉人签收后至起诉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交付的酒系偿还债务,而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之妻接受货物收据,该收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代物清偿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债务关系消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王忠营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以酒抵债的事实;2、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酒后,曾经多次找到上诉人讨要借款,上诉人在2016年6月份给了被上诉人一万元钱;3、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曾经承诺除了把酒抵做借款外,另外在给予被上诉人2万元钱,被上诉人没有同意这一方案,所以才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王国钦。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0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被告王国钦向原告王忠营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关于欠条出具情况的陈述,该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已经进行债务抵销,被告的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酒系偿还本案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国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营借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国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钦欠被上诉人王忠营借款115000元,被上诉人王忠营提供了王国钦出具的欠条为证,后上诉人王国钦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国钦应予偿还。上诉人王国钦上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实际签收价值12.1万元的酒,双方“以酒抵债”已履行完毕。因被上诉人王忠营虽认可收到该酒品,但不认可双方“以酒抵债”的事实。上诉人王国钦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达成了“以酒抵债”的合意,王国钦所称“以酒抵债”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抗辩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王国钦可另行主张其交付被上诉人王忠营酒品的财产权利。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王国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