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淑秀、宋金璐等与耿永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秀,宋金璐,宋小福,孙秀珍,耿永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872号原告:夏淑秀,女,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宋云柱的妻子。原告:宋金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宋云柱的儿子。原告:宋小福,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宋云柱的女儿。原告:孙秀珍,女,193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死者宋云柱的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永申,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永申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接到报案,但未核实到车辆信息,如有证据证实本案的事故车辆系我司投保,且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40分,被告耿永申驾驶冀A×××××/冀A×××××号车沿36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云柱无证驾驶的拼装自卸车相撞,造成耿永申及乘车人王朋、宋云柱受伤,宋云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耿永申、宋云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朋无责任。另查:被告耿永申驾驶的冀A×××××车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保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夏淑秀是宋云柱的妻子,原告宋金璐是宋云柱的儿子,宋小福是宋云柱的女儿,孙秀珍是宋云柱的母亲。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丧葬费28493.5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为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被抚养人为宋云柱的母亲孙秀珍,1932年3月2日出生,抚养年限五年,兄弟姐妹四人抚养,标准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五、交通费5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4000元(本院酌定);七、尸体检验费1000元。(确认死亡原因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八、医疗费965.84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42186.8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耿永申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965.84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531221元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50%赔付原告2656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耿永申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耿永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淑秀、宋金璐、宋小福、孙秀珍各项损失共计376576.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耿永申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夏淑秀、宋金璐、宋小福、孙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47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