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85号原告:潘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男,1983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潘某与被告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被告滕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两枚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滕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二枚,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以及2012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滕某向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滕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了两枚借据。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已经给付,尚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滕某向原告潘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滕某为原告潘某出具的借据二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滕某应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代理审判员焦阳人民陪审员赵文军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