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尧莉群与泸州市油漆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莉群,泸州市油漆厂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280号原告:尧莉群,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油漆厂。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喻树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尧莉群与被告泸州市油漆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肖清贵等13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尧莉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被告法定代表人喻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莉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参与被告企业解体的相关职工大会。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集体企业解体的财产分配权。3、依法判决被告分配给原告集体企业解体后的分配款1万元整(具体以政府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按照职工大会讨论方案为准,原告与被告在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在册职工,1985年8月6日,被告与原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签订协议,被告同意原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以10亩土地入股的形式共同经营,并同意解决原告等劳动力28人进被告企业工作,同时约定企业在生产队土地上存在多久,劳动力指标就存在多久,但应保持劳动力相应连续性工资福利待遇,按被告正式职工处理等等。80年代末至2001年1月,被告企业因经营困难让原告待岗而领取生活费。2001年,原、被告双方因养老保险纠纷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结案。企业停产时至今日,被告企业资产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并企业解体处置相关全部资产。原告认为,被告系集体企业,按照法律规定,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2001年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与集体财产权属的处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原告等28人享有集体企业财产的分配权利,原告有对被告拆迁补偿的资产享有分配权,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泸州市油漆厂辩称:1、原告不是集体企业在职职工,无权参加职工大会;2、原告所诉称的1985年的协议没有生效,原告要求确认享有企业解体的财产分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分配1万元并与在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无任何理由和依据;4、原告与企业的关系已经依法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自始未确认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泸州市油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从1972年起,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因生产用地需要多次与泸州市江阳区沙湾乡建国村火光生产队签订用地协议。根据有关协议,被告泸州市油漆厂招用泸州市江阳区沙湾乡建国村火光生产队部分社员进厂工作。1979年和1981年,当时的泸州市革命委员会和泸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分别向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发文并明确指出,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应补办征地手续,且公社社员不能长期在场内作临时工。1985年8月6日,被告泸州市油漆厂与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泸州市油漆厂使用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土地共10亩,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同意以土地入股的形式同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共同经营。被告泸州市油漆厂解决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劳动力28人进厂工作。企业在该土地上存在多久,劳动力指标存在多久,但应保持劳动力相应连续性,工资福利待遇按泸州市油漆厂正式职工处理,工龄按进厂日期起。当日,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向泸州市市中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泸州市市中区乡镇企业局书面报告,载明:由于目前的土地政策有所改变,我厂不能再长期租用土地。按照中央(1985)1号文件有关规定,我厂本着互谅互让,共同促进经济繁荣的精神同沙湾乡政府及火光生产队协商,达成协议(详细内容见协议书),由火光生产队以土地(十亩)入股形式,联合经营企业。1977年至签订协议后,包括原告尧莉群在内的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28名社员陆续进入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工作。1997年10月,泸州市油漆厂全面停产,对原告作待岗处理。2003年12月31日,原告尧莉群与被告泸州市油漆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从2003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报告、(2001)泸民一中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与被告泸州市油漆厂签订的协议约定企业在该土地上存在多久,劳动力指标存在多久,原告尧莉群作为泸州市沙湾乡沙茜村火光生产队队员之一占用其中一个劳动力指标进入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再属于被告泸州市油漆厂的企业劳动人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集体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即可成为该集体企业的职工。原告进入被告泸州市油漆厂工作并未履行完备的招工手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该企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不应享有集体企业职工应当享有的有关权利,原告要求确认有权参与被告企业解体的相关职工大会,享有被告集体企业解体的财产分配权以及参加分配被告解体后的分配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尧莉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尧莉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