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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秦瑞与被告张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张川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899号原告:秦瑞,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川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洲,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瑞与被告张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2014)城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川军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做出(2016)晋02民终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被告张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费共计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两年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东方名城别墅51#、53#、42#、2#高层,428商铺和加压站车库刮腻子。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按9元结算,面积按实测为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刮腻子工作。但是,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工资和材料费共计1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9月9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报案要求支付,因为原告和被告争议实际工作量不同,监察支队建议原告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13万元工资及材料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更与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双方的纠纷应为建筑工程施工纠纷。在原一、二审中,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核算,不但被告不欠原告建筑施工承包费,而且在原告承包工程期间,从被告处支取的款项远远超过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款,目前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将在合适的时机起诉原告返还多支取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东方名城别墅、高层、阳光花庭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加压站部分工程进行刮腻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原告认为为被告施工范围为东方名城42号、51号、53号别墅及别墅地下车库,2号高层、阳光花庭小区1、2、3号商铺、车库、物业管理站用房、加压站,被告称其中的东方名城42号别墅的1单元、2单元,53号别墅的1个单元,42号、51号、53号别墅的地下车库,阳光花庭小区1、2、3号商铺、车库、物业管理站的后墙以及以上范围的所有踢脚线部分都不是原告施工。被告对阳光花庭加压站在鉴定时不予认可,在开庭审理时予以认可。一、对双方争议的东方名城42号、51号、53号别墅地下车库、东方名城42号别墅1单元、2单元、53号别墅的1个单元、阳光花庭小区1、2、3号商铺、车库、物业管理站用房后墙及东方名城和阳光花庭踢脚线部分是否为原告施工范围的问题,原告提供东方名城51号楼协议书、2号楼合同书、2号楼工程量计算书、算账单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证人张三前、邢飞飞、王俊清、徐向东、秦慧君的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1号楼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并未对施工范围和施工面积进行约定;2号楼合同书没有被告的签字;2号楼工程结算书明确写明减去踢脚线部分;算账单原告认为是被告张川军妻子出具,但该算账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妻子出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写明具体的施工范围和面积,只是双方对施工面积的预估。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原告雇佣的工人,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阳光花庭没有做踢脚线。在鉴定时,原告也认可东方名城42号别墅1个单元、53号别墅1个单元不是原告施工,并且鉴定意见书确认42号楼1个单元和53号楼1个单元是双方争议的,42号楼其他单元无争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不能证明东方名城42号、51号、53号别墅地下车库、42号别墅1个单元、53号别墅1个单元、阳光花庭小区1、2、3号商铺、车库、物业管理站用房后墙及东方名城和阳光花庭踢脚线部分是原告施工范围。对被告该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42号别墅1单元和2单元不是原告施工,但其在鉴定时被告只对42号楼1个单元产生争议,故对其辩解42号楼有2个单元不是原告施工,不予采纳。二、双方争议的2号高层插座、厕所及厨房门边和顶边部分是否为原告施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川军签字确认的2号楼结算书,对该部分内容也未扣减,故本院确认该部分为原告施工范围,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刮腻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被告提供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名城指挥部的通知、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一份、大同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张兴仲证词予以证明。因书证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且从被告提供的山西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被告是以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包的建设工程,故被告与大同市森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书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兴仲陈述的修补工程及收取4万元修补费的事实,无施工明细佐证,故对被告辩解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工程单价问题。被告称除东方名城51号楼之外,其他工程都是口头约定参照国家标准支付即刮腻子每平米为3.0817元。并提供国家出版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摘录内容予以证实。因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曾约定51号楼每平米按9元计算,且从鉴定机构记载的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可看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米8-9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米3.0817元计算,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东方名城别墅单价为每平米9元,2号高层每平米8.5元,428阳光花庭部分每平米8元。就双方争议的被告已付款问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869500元。被告称,原告已借支915860元,并提供借支明细和收条共五页予以证实。原告对借支明细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支明细中有部分系被告涂改添加,有部分不是秦英签字的不予认可。从借支明细看确有涂改添加痕迹,故就该部分以原告自认确认,经核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为859500元,现原告自认已付869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69500元。宿东飞支取的2万元,原告不认可是原告授权宿东飞支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是原告授权宿东飞支取,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瑞与被告张川军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对其施工的东方名城42号、51号、53号别墅、2号高层、四二八阳光花庭小区1、2、3号商铺、车库、物业管理站用房、加压站的刮腻子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东方名城42号、51号、53号别墅(不包括53号和42号的各1个单元及地下车库和踢脚线部分)刮腻子193680元,东方名城2号高层(不包括踢脚线)涂料17812.75元,刮腻子515450.97元,2号高层插座、厕所、及厨房门边和顶20098.93元,阳光花庭1、2、3号商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后墙及踢脚线)115388.48元,阳光花庭加压站16560.1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878991.29-869500)9491.29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前未签订合同,在施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起诉,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瑞工程款9491.29元及鉴定费72000元,共计8149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2688元,被告负担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卫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