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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喜诉被告凌再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喜,凌再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207号原告李振喜,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被告凌再江,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南县中兴乡中四村农民。原告李振喜诉被告凌再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喜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凌再江在原告经营的碾子山区田园大田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合计4546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至今被告只给付15460元,对其余欠款迟迟不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赔偿损失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再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农资商店的事实;2、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的数量和单价,合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再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振喜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赊购原告玉米种子累计欠款30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凌再江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原告经营的碾子山区田园大田种子经销处赊购包括“龙育2号”、“龙单31号”等玉米种子,价款合计45460元。欠款后,被告只给付种子款15460元,对其余3万元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赔偿损失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振喜向被告凌再江提供种子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7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再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振喜种子款30000元,并赔偿损失7920元(损失数额按月利1.1%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计24个月),两项合计3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凌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功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