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邵县谭府乡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堂弟在邵阳市精英技术职业学校被打,李某某的丈夫即被告人曾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邀请夏某甲、夏某乙、“波伢子”、“牙伢子”(两人基本情况不祥)与李某某一起前去学校帮忙处理。事情处理好后,“牙伢子”提出要曾某某、李某某开房请客吸食毒品。曾某某遂出资200元,要“牙伢子”帮忙购买到毒品麻古和冰毒,“牙伢子”购得毒品交给曾某某后因有事离开。当晚8时许,曾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波伢子”来到邵阳市火车南站附近华逸名都酒店,���某某因没带身份证,要李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了901房,李某某支付房费200元。曾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波伢子”五人一起在该房间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7年4月14日凌晨,因901房停电,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前台将901房换到201房,曾某某微信支付了50元钱房费。4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夏某甲、夏某乙、曾某某、李某某在201房再次吸食麻古和冰毒。四人吸食完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尿液检测,曾某某、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均阳性。另查明,李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产下一小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酒店入住信息、证人夏某乙、夏某甲、朱玲佩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出生医学证明及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共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两被告人婚生小孩刚满1周岁,考虑幼儿抚养问题,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日15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袁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