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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训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训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训亮,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训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1时许,在邓州市陶营乡刘庄村徐营,村民孙某与徐某3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某丈夫、被告人徐训亮到来后与徐某3发生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3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徐训亮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训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正侧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照片、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1、刘某、孙某、徐某2、彭某证言、被害人徐某3陈述、邓州市公安局邓公活鉴法医字2016第262号、2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训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训亮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训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训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