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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7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祖光与巩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光,巩军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824号原告:许祖光,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巩军,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祖光与被告巩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光、被告巩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祖光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号为我与巩军共同共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离婚。后双方又于2002年11月底复婚。2005年9月2日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院,该房屋为我与巩军的共同财产,但房产证上仅登记了巩军一个人的名字,为防止被告擅自抵押或者买卖,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巩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结婚、离婚、复婚、购买房屋时间属实,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判决,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于1988年3月31日离婚。2002年11月22日,原、被告复婚。2005年9月2日,许祖光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许祖光购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产一处(即涉诉房屋),共平房4间,分别为东房2间、北房2间,建筑面积58.4平方米;购房款为700000元。2005年9月6日,巩军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巩军一人名下。另查,2014年3月28日,原告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3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双方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原告于婚前取得的拆迁补偿和补助款,但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改变涉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属被告个人所有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许祖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在买房过程中及买房后未就涉诉房屋份额达成过其他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涉诉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前次提起诉讼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诉讼请求内容不同,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北京市东城区×号归原告许祖光与被告巩军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许祖光负担16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巩军负担1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