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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朝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朝辉,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闻喜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朝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2日17时许,在闻喜县南风百货(原海天时代广场)停车场,被告人崔朝辉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绿驹电动摩托车盗走。被盗电动摩托车未追回。经认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1600元。2、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在闻喜县西湖地下广场停车场,被告人崔朝辉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跑狼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未追回。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3、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在闻喜县南风百货(原海天时代广场)停车场,被告人崔朝辉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未追回。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4、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在闻喜县西湖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崔朝辉使用“T”型工具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未追回。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综上,被告人崔朝辉盗窃四起,盗窃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5650元。2016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崔朝辉在闻喜县桐城镇原海天时代广场被蹲守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朝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金某、朱某某、郝某某、康某某的陈述,电动车购买票据,自制工具一个,活络扳手一个,一字批(红色握把双头改锥)一个等物证,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朝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朝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崔朝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朝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工具一个、活络扳手一个、一字批(红色握把双头改锥)一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崔朝辉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