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志华与孙运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华,孙运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18号原告:白志华,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孙运涛,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负责人:王乾,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060419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767609938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志华与被告孙运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更正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增加上被告赔偿公估费16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驾驶冀F×××××轿车沿泽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霖街丁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第20160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到保定轩宇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受损的冀J×××××,在验损过程中被告确认认可。原告的损失为17800元,被告只给付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1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孙运涛未到庭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被答辩人白志华对其主张是否有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将我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汇至被答辩人孙运涛工行河北省保定蠡县支行,就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仅为被答辩人白志华与被答辩人孙运涛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运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书一份,2、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用发票原件一张,3、修车发票一张,4、驾驶证、行车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称,原告的损失有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公估费1660元,修车费17000元,以上合计18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由法院委托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费用,不认可原告修车发票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已于2017年1月13日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汇至孙运涛的账户,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该证据的来源是,通过我公司的网银账户内进行的交易明细的回执打印出来的,由于打印机为黑白,故红章部分也为黑色,原件公章部分为红色。因我司仅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属于小额案件,我公司标准为不需要发票,并且孙运涛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已经超出保险限额,故我司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你方支付被告财产保险理赔款2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议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孙运涛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汇至孙运涛的账户,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为17000元,虽提交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637元,该公估报告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6637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孙运涛已支付车辆损失费用7000元,故原告实际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9637元;原告主张公估费1660元,有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该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对公估费发票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公估费166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损失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被告孙运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赔付义务,对原告上述损失该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运涛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损9637元及公估费用1660元。被告孙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志华车辆损失9637元,公估费用1660元;二、驳回原告白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由被告孙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宗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