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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成祥与刘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祥,刘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366号原告:刘成祥,男,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碧清,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成祥与被告刘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昱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祥、被告刘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碧清和妻子郭红梅两人同时在场借原告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其用于经营服装生意,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经村社调解也未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碧清辩称,被告向原告刘成祥借款10000元属实,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所以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壁清向原告刘成祥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碧清借刘成祥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刘碧清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协商该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碧清向原告刘成祥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当事人对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归还过原告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的利息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包括了借期内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年利率5.1%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即644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祥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祥利息644元;三、驳回原告刘成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刘碧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0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