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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某、孟某与江某1、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孟某,江某1,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508号原告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孟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1,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袁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孟某诉被告江某1、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原告徐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经我们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袁某辩称,我对江某1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从借条上看为借条还是欠条不明确,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详,该条也并未写明向谁借款,江某1多年未往家里提供生活费,只有江某1出庭才能查清事实。2016年4月9日出具的字据,因孟某跟踪我,后我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称”你就给她出个条,好让你走,”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我无偿还能力。且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某1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具有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江某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银行转账凭证一枚,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24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255000元,合计500000元。5、被告袁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共同债务,袁某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意义,不能证明孟某为原告适格主体,徐某与被告袁某出具的手续不是同一人,结婚证上的徐某为成功的成,袁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徐城的城为城市的城。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袁某为被告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是否为江某1出具,是借款还是欠款,非江某1到庭,否则不能查清;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江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原告应举证证明。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江某1向原告借款245000元,而非500000元,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条形成的背景为孟某跟踪袁某,袁某无奈报警,袁某在派出所出具此条,从字义上看,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摆脱孟某的跟踪。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徐某与江某1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存在,正如原告诉状所称江某1借款用于开矿,袁某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江某1未向家里投入过钱,袁某生活一直经济很紧张,账户没有存款。被告袁某申请证人江某2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江某1是其儿子,袁某是其儿媳妇,自从2011年春节期间江某1就没回家,之后就不知音信,不知去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易明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江某1可以用现金供给家庭生活,恰恰证明袁某应偿还此笔借款。证人虚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所举证据中二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因被告袁某无证据证明非江某1出具,本院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明确记载转取人为徐某,转存人为江某1,且为同日交易,从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出具的还款说明,虽然”芹”、”城”字与二原告的”琴”、”成”字不一致,是同音字,为被告的书写习惯,并不影响与原告债权债务的成立,袁某明确认可其丈夫江某1向二原告借款,系对江某1借款的确认,且其无证据证明出具该说明时存在被威逼、胁迫等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认定被告袁某为共同借款人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所举证据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袁某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与被告为利害关系人,其证明的问题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8日被告江某1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4月9日被告袁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江某1向二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江某1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称江某1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江某1应到庭说明的主张,因被告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我丈夫江某1借孟祥芹、徐城钱,有钱就还她”的说明应认定被告袁某认可被告江某1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袁某无证据证明江某1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江某1与原告串通虚构债务、江某1借款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原告亦没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江某1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被告袁某是否知道江某1是否向其借款,江某1的借款不具有上述法定情形,即为合法之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则为共同债务,这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袁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某于2016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被告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1、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孟某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宇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