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星、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亚星,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482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原城关镇金中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52586881。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荘金蒲(特别授权),男,系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中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特别授权),女,系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亚星,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沈艳,女,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亚星、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黄玫、被告李亚星、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星、沈艳偿还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偿付从2016年8月1日至偿付之日止所欠贷款利息;2.被告李亚星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亚星于2014年3月5日以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中分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李亚星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花园××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织国用(2013)第1000856号);被告沈艳用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花园××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织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织国用(2013)第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织农信金中借字xx号,合同约定借款期为3年,合同约定期内按月利率8.2‰计息,超期执行12.3‰,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织房城关镇他字第xx号),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李亚星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借款后多次拖欠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星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贷款利息(利率以8.2‰计算),又从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12.3‰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李亚星、沈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亚星、沈艳承认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亚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贷款利息(利率以8.2‰计算)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12.3‰计算)。二、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亚星设置抵押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及被告沈艳设置抵押的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黔美花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亚星、沈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