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郭某、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郭某,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05号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620XXXXXXXX0769。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安定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某,男,1973年6月7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新建街财政家属楼***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付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付某连带归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5643.84元;代偿后的资金利息3838.91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434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4万元,根据甘肃省”双联”惠农贷款管理办法,我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其向承贷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三年,即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经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多次催款未予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根据我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之约定,于2016年2月24日从我公司在农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款39643.84元,用于代偿被告郭某所欠贷款。我公司代偿后,多次催促被告郭某、付某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郭某、付某一直推脱拒付,造成我公司代偿款本金和利息损失。2016年10月17日,我公司上门催促被告郭某、付某还款4000.00元。至今被告郭某、付某尚欠我公司代偿本金35643.84元,利息2178.78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止2016年10月17日,实际天数为236天,按照我公司代偿被告郭某、付某资金39643.84元,按照泾川县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8.5%计算)。自2016年10月17日起止2017年5月5日,实际天数为200天,按照我公司代偿被告郭某、付某资金35643.84元,按照同期泾川县农商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8.5%计算,利息为1660.12元,利息共计3838.91元。另外,根据我公司和被告郭某、付某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9.2款约定,被告郭某、付某应支付我公司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计4000.00元,减去被告郭某、付某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的4000.00元,被告郭某、付某应付我公司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43482.75元。我公司代偿被告郭某、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的贷款及其它费用后多次找被告郭某、付某要求其归还,但被告郭某、付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之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担保承诺书;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郭某、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证明被告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借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泾川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郭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借款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在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农行所开户头上扣款39643.8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未及时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履行清偿义务,在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代偿其借款后,可依法向被告郭某、付某进行追偿。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郭某、付某支付其代偿款本金35643.84元、利息3838.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要求被告郭某、付某支付的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泾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39482.75元(代偿借款35643.84元、代偿借款利息3838.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0元,由被告郭某、付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林福审 判 员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