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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被告人蒲某,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蒲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蒲某自2016年11月协商以”冥币调包、拾物平分(俗称''绊沓子'')”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先后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通渭县、静宁县,选择车站、医院等流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采取”绊沓子”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靳某、穆某、张某、刘某、苟某、王某等六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408元。其中李某分得赃款21004元,蒲某分得赃款20404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李某、蒲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蒲某均为吸毒人员。2016年11月以来,二被告人协商以”冥币调包、拾物平分(俗称''绊沓子'')”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先后窜至定西市安定区、通渭县、静宁县,选择车站、医院等流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采取”绊沓子”方式,将被害人骗至僻静处,以查找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在交还时以调包手段盗取他人现金;或以查找遗失的银行卡为由要求被害人掏出随身的银行卡或存折并说出密码,谎称通过手机银行查验以记录密码,在交还时予以调包,随后到附近银行或ATM机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7时许,李某、蒲某驾车至定西市安定区宏达运输公司门口,李某上前和失主刘某搭讪,蒲某负责”绊沓子”,李某捡拾后以”分钱”为由将刘某骗至定西市东河卫生所前,蒲某以查找自己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刘某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刘某掏出随身现金200元及银行卡交给蒲某。蒲某假装通过手机银行查验并要求刘某说出密码,李某在归还现金及银行卡时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刘某衣兜,以”调包”方式窃得刘某现金200元及银行卡,随后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市安定区分行ATM机取现11708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954元,均用于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日7时许,李某、蒲某驾车至定西市通渭县人民医院,李某上前和苟某搭讪,蒲某负责”绊沓子”,李某捡拾后以”分钱”为由将苟某骗至通渭县体检中心门前,蒲某以查找自己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苟某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苟某掏出现金3600元交给蒲某。李某在归还现金时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苟某衣兜,以”调包”方式窃得苟某现金36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均用于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李某、蒲某驾车至定西市××县,李某上前和王某搭讪,蒲某负责”绊沓子”,李某捡拾后以”分钱”为由将王某骗至通渭收费站旁,蒲某以查找自己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王某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王某掏出随身现金2500元给蒲某。李某在归还现金时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王某衣兜,以”调包”方式窃得王某现金25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250元,均用于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3日10时许,李某、蒲某驾车至××县门口,李某上前和靳某搭讪,蒲某负责”绊沓子”,李某捡拾后以”分钱”为由将靳某骗至静宁县城东苑小区西门口前的绿化带处,蒲某以查找自己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靳某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靳某掏出随身现金500元及存折交给蒲某。蒲某假装通过手机银行查验并要求靳某说出密码,李某在归还现金及存折时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靳某衣兜,以”调包”方式窃得靳某现金500元及存折,随后,李某在静宁县城中街建设银行ATM机取现13500元,共计盗窃靳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李某分得赃款7300元,蒲某分得赃款6700元,均用于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3日7时许,李某、蒲某驾车至静宁县长途汽车站院内,李某上前和穆某搭讪,蒲某负责”绊沓子”,李某捡拾后以”分钱”为由将穆某骗至车站附近”戎都嘉苑”小区售房部前,蒲某以查找自己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穆某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穆某掏出随身现金6000元交给蒲某。李某在归还现金时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穆某衣兜,以”调包”方式窃得穆某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0元,均用于购买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7日8时许,李某、蒲某驾车至静宁县人民医院,李某上前与张某搭讪,蒲某负责”绊沓子”,李某捡拾后以”分钱”为由将张某骗至县城中街成纪文化城内,蒲某以查找自己遗失的现金为由要求张某掏出随身现金让其辨认,张某掏出随身现金3400元交给蒲某。李某在归还现金时趁其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塞进张某衣兜,以”调包”方式窃得张某现金34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700元,均用于吸食毒品。综上,被告人李某、蒲某共同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共计41408元。其中李某分得赃款21004元,蒲某分得赃款204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刘某、苟某、王某、靳某、张某、穆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冥币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蒲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人蒲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根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