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姚炜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炜,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雨湖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0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姚炜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都市风采足浴城员工宿舍,先在306宿舍内盗得现金220元和SANGDO手表一块后,藏于303宿舍外阳台伺机再次作案。至次日0时5分许,被害人雷某在都市风采足浴城303宿舍阳台取衣服时发现原审被告人姚炜,被害人雷某当即呼救,原审被告人姚炜为制止被害人呼喊,右手持一把折叠水果刀放于胸前,威胁被害人雷某不要呼喊,然后从被害人雷某房间拿走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三星S5手机,随即逃离现场。经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SANGDO牌手表价值49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姚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姚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姚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法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姚炜辩称其只是想盗窃,没有抢劫的故意。经查,原审被告人姚炜盗窃手表等物得手后,藏匿于阳台角落伺机再次作案,其本意是想盗窃,但其在被人发现后,持刀威胁他人,在他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拿走他人财物,该行为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了抢劫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尽管原审被告人姚炜持刀威胁他人并拿走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姚炜系在盗窃作案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构成转化型抢劫。经查,原审被告人姚炜盗窃作案当时并未被发现,其是在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发现,且当场也未被抓捕,不存在抗拒抓捕的前提,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观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姚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姚炜不服该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只有盗窃的故意,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姚炜窜至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都市风采足浴城员工宿舍,先在306宿舍内盗得现金220元和SANGDO手表一块后,藏于303宿舍外阳台伺机再次作案。至次日0时5分许,被害人雷某在都市风采足浴城303宿舍阳台取衣服时发现原审被告人姚炜,被害人雷某当即呼救,原审被告人姚炜为制止被害人呼喊,右手持一把折叠水果刀放于胸前,威胁被害人雷某不要呼喊,然后从被害人雷某房间拿走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三星S5手机,随即逃离现场。经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SANGDO牌手表价值49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宿舍阳台取衣服时碰见上诉人姚炜,姚炜拿刀威胁被害人,并拿走其房间正在充电的手机的具体事实经过;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所住的宿舍遭盗窃,其被盗走财物的具体事实经过;4、证人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雷某呼救,跑出去看时,看到上诉人姚炜拿刀威胁雷某,后雷某害怕地跑到其房间,并将房门锁上的具体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姚炜时从其身上查获涉案被盗手表,并将该手表予以扣押的事实;7、潭城司某所[2016]评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被盗手表的价值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姚炜的到案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姚炜的前科情况;10、上诉人姚炜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得现金220元和SANGDO手表一块后,未离开犯罪现场,而是藏于303宿舍外阳台伺机继续作案,在被被害人雷某发现后,在雷某呼喊救命时,持刀相威胁,致使被害人雷某不敢反抗,上诉人姚炜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仁平审 判 员 刘欢欢代理审判员 付斯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