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费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姚某先后在费县薛庄镇、探沂镇、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费县薛庄镇驻地新联超市门口,盗窃该镇后疃村曹某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70元。2.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在费县薛庄镇驻地新联超市门口,盗窃该镇白马峪村的范某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70元。3.2017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驻地新联超市门口,盗窃该镇柳树庄村的唐某的“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70元。4.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在费县探沂镇卫生院门诊楼前,盗窃该镇沈家村相洪云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范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第、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 金 学人民陪审员 杨 茂 英人民陪审员 郭 淑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庆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