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尚泉、夏明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尚泉,夏明旭,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502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6号。负责人:吕增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尚泉,城镇居民。被告:夏明旭,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泉,城镇居民。被告: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马尚泉,董事长。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农商银行)与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万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被告马尚泉、被告夏明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泉及被告威海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尚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登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231559.07元,合计3231559.07元;2.判令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连带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其银行对坐落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X号、X号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地号为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其银行分公司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蔄山支行(以下简称蔄山支行)与马尚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马尚泉向蔄山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5日。同日,蔄山支行与威海万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威海万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X号、X号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马尚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文登农商银行与夏明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夏明旭自愿为马尚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马尚泉,但马尚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马尚泉尚欠其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1559.07元,合计3231559.07元。马尚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夏明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马尚泉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侵害了其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马尚泉、夏明旭辩称,对马尚泉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应为174300元,并不是文登农商银行所计算的金额。威海万丰公司辩称,上述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而是其公司借款,是用于其公司运营,文登农商银行计算利息不对,应为174300元。文登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文登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注销新设名单及改制信息各一份,证明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蔄山信用社作为其银行的分支机构,名称已经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蔄山支行,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蔄山支行与马尚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马尚泉向蔄山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5日;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其银行已经依约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马尚泉;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夏明旭为马尚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明威海万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X号、X号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马尚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其银行对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6.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马尚泉的欠息情况。经质证,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文登农商银行与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文登农商银行依约发放借款,马尚泉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马尚泉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文登农商银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文登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说明,马尚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文登农商银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尚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文登农商银行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威海万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X号、X号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地号为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马尚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登记行为具备物权效力,故文登农商银行要求对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明旭为马尚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马尚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公司称文登农商银行计算的利息不对,应为1743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文登农商银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尚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231559.07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X号、X号房产及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易发路X号(地号为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尚泉追偿;四、夏明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夏明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尚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尚泉、夏明旭及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方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