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张生、李月英、夏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玉连,吕艳春,张生,李月英,夏桂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35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宁玉连。被告:吕艳春。被告:张生。被告:李月英。被告:夏桂芬。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飞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张生、李月英、夏桂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张生、李月英、夏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息39621.33元,本息合计199621.3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生、李月英、夏桂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宁玉连、吕艳春于2015年8月24日因购料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0046的借款合同,在我公司借款1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本,并约定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并根据借款补充协议预交借款期限内月息5‰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张生、李月英、夏桂芬担保。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给付全部贷款1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我公司全部贷款本息,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张生、李月英、夏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宁玉连等五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宁玉连、吕艳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由被告张生、李月英、夏桂芬提供担保。借款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上浮40%。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围场龙飞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玉连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借款人按贷款金额和期限预交5‰的贷款月利息(整年预交)。保证人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借款后,被告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按月息5‰给付���息至2016年8月22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0‰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因资金周转在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宁玉连、吕艳春与原告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宁玉连、吕艳春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5‰,而后原告又与借款人宁玉连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人已分别按月利率15‰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19日,按月利率5‰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率上浮40%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0‰给付。被告张生、李月英、夏桂芬为债务��宁玉连、吕艳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借款人宁玉连、吕艳春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宁玉连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该协议未有保证人的签字,该约定的利息仅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保证人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借款人已经对加重部分自动履行,保证人仍应对保证合同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宁玉连、吕艳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张生、李月英、夏桂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玉连、吕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飞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张生、李月英、夏桂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玉连、吴艳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292.40元,减半收取214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