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因盗窃摩托车,于2016年10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6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夫、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文化北路西侧巷子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红色本田牌SDH125-49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找到冉某某将该车车锁换掉,并用该摩托车在沅陵县城跑摩的。同年10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沅陵镇天宁北路十字路口附近发现自己被盗的车辆,遂报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85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失主。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谢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建华审 判 员 刘志夫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