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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四川西部茶都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监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西部茶都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3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街道工业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承,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系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建,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双流区。系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被申请执行��四川西部茶都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飞虎路8号1栋4楼3号。法定代表人雷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蒲江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蒲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蒲江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蒲江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四川西部茶都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茶业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不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不执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蒲江人社局认为,西部茶业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蒲江人社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西部茶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蒲江人社局为证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2.受案回执;3.调查(询问)通知书;4.立案审批表;5.延期处理期限报批表;6.西部茶业公司员工申请解决工资、社保报告;7.调查(询问)笔录及居民身份证;8.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审查,蒲江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殷某某向蒲江人社局投诉西部茶业公司拖欠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蒲江人社局向西部茶业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通知书,要求西部茶业公司携带相关材料接受调查。2016年7月26日立案调查,因该公司员工工资未确定数额,于2016年10月18日经批准处理期限延长30日。2016年10月19日,蒲江人社局向西部茶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西部茶业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申请。2016年11月21日,蒲江人社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西部茶业公司,决定对西部茶业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元。西部茶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5日,蒲江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西部茶业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后西部茶业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蒲江人社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四)项“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的规定,蒲江人社局属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本案中,蒲江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系履行法定职责,其行政职权、事实依据和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西部茶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蒲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蒲人社监罚决字〔2016〕第02号);二、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国忠审 判 员  范春晓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黎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