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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劲与黎明春、蒋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黎明春,蒋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615号原告:李劲,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春,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蒋泽华,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原告李劲与被告黎明春、蒋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得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春、蒋泽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黎明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黎明春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蒋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泽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老乡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蒋泽华向原告提出其老乡做生意周转困难想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明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月利息为3%即年利率36%,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如因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蒋泽华作连带担保人,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蒋泽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支付15万元借款,被告黎明春开具收据。被告黎明春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过两期利息共计9000元,后再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支付本息。被告黎明春、蒋泽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明春、蒋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明春向原告李劲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款后又立写收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泽华作连带担保人,应与被告黎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劲与被告黎明春、蒋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黎明春返还原告李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三、被告蒋泽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黎明春、蒋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6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辉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