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黄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西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某上诉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陈述和一审查明并予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寻找一幅土地做机动车驾驶训练场”的事实,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为中介费。虽然没有签订签合同,但被上诉人为股东的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取得浦北县水泥厂土地做教练场,是上诉人提供信息促成其签订合同的结果。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中介费后,上诉人提供浦北县水泥厂土地给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使用为合法土地,双方履行居间合同完毕,上诉人取得的10万元不应退回。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欲通过被告苏某寻找一幅土地做机动车驾驶训练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25日原告黄某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苏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汇入了10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没能提供拥有合法手续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被告没有返还款项,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在通过被告苏某寻找一幅土地做机动车驾驶训练场的过程中,由于原告黄某先汇入了10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没能提供拥有合法手续的土地给原告使用,导致被告苏某多获取了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黄某的损失与被告苏某取得收益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利益属不当得利,原告黄某请求被告苏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返还所得利益及孳息,被告苏某尚未返还100000元给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属不当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从本案诉请之日起计付,即从2017年1月3日起计付。关于被告辩称100000元属于中介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黄某否认系介绍机动车驾驶训练场地的中介费,被告方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转账的100000元系介绍机动车驾驶训练场地的中介费,并且双方亦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中介费事项,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计至清偿不当得利之债之日止)。如果被告苏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某返还100000元本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广西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目的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是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永幸;证据2:《场地租赁合同》,目的证明祥华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县水泥厂场地5年租金20万元;证据3:《场地转租合同书》,目的证明广西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已转租浦北县寨圩水泥厂场地给明吴星龙;证据4:《定金协议》,目的证明吴星龙转让涉案场地110万元;证据5:《星龙驾校投资款》清单,目的证明场地租金(20万元)及业务费35.5万元(含15.5万元场地中介费10万元);上诉人苏某还申请证人卢某,4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作为被上诉人是黄某,不是公司。对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5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人卢某,4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釆信。被上诉人黄某没有提供有任何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釆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供了广西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场地租赁合同》、《场地转租合同书》、《定金协议》、《星龙驾校投资款》等证据及申请证人卢某,4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釆信。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100000是否属不当得利或者是中介费。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苏某上诉主张本案所涉100000元是中介费,那么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苏某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经审查,上诉人苏某在一审期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供了广西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场地租赁合同》、《场地转租合同书》、《定金协议》、《星龙驾校投资款》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黄某与浦北县水泥厂之间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广西浦北县xx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浦北县水泥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通过上诉人居间行为而签订的。因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为被上诉人提供提供拥有合法手续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其预先所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人民币因无合法依据占为己有,依法应当退回给被上诉人黄某。一审法院判决要上诉人苏某向被上诉人黄某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计至清偿不当得利之债之日止)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阮 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班智晓 来自